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 林宜萱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峻和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張
峻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案列100年度訴字第558號),經該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101年度上字第885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查聲請人於起訴時即同時向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上開裁定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士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及於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所提上訴,而得暫免繳納上訴訴訟費用,聲請人復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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