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耀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耀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面對如此重大刑責,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而具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振明 就其等間販賣毒品行為之供述互有出入,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乃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之後,不僅態度良好,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亦無庸逃亡,若將羈押作為預支性之嫌疑刑罰,實對被告地位具有無可比擬之殺傷力,且原裁定以所犯為重罪,其伴隨逃亡之心必屬強烈,亦嫌速斷,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云云。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經查:本案卷附之證據資料,就形式上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嫌疑確屬重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罪名成立,被告即須面對長期徒刑,衡諸常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對販賣毒品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李振明之證述歧異,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犯間有勾串之虞,為確保案件之審判及裁判後之執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況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