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元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5月1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陳元龍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陳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於100年11月22日12時40分許吸食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6515ng/ml,有該公司100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前揭被告所陳稱之施用時間應係記憶錯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被告陳元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鳥松區○○○路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6日晚間9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南市○○區○○路679號前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陳元龍於警詢之供述│本件查獲經過,以及送驗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後始送驗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所採│││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表編號名冊(尿液代碼:10│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0J431)、台灣檢驗科技股│2、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告(檢體編號:100J431)││││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為累犯之事實。│││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2、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完│││完整矯正簡表。│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元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