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除適用法條誤載刑法第55條第5款,應更正為第51條第5款,另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予補正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未敘明考量科刑輕重之具體事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審未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亦未就被告之平日生活狀況予以詳加調查,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到案後即深感懊悔,並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此次因迫於經濟困窘,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歷經偵查、審判等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被告業於民國98年9月23日與被害人創準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寬宥,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徵被告已知懺悔,並積極彌補所犯過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乃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三、㈦),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於91年6月14日因犯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桃審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7月1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其上訴本院後,於98年9月23日與被害人創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寬宥,並賠償被害人20萬元,有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春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3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49、11542號、98年度偵緝字第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潘志強、甲○○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卡片,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則屬存簿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必備證件資料,該等證件資料如遭他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證件資料提領帳戶內金額,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提供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幫助犯罪結果,於民國97年農曆過年前,潘志強因缺錢使用,即與甲○○謀議後,達成由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其前於該行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請領ATM金融卡後,將該帳戶存簿、ATM金融卡卡片暨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潘志強永豐商銀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交付甲○○,由甲○○持以變現之合意,二人即基於將本案潘志強永豐商銀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上開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潘志強於97年1月21日向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辦領得該帳戶之ATM金融卡卡片後,即基於當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5日,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將本案潘志強永豐商銀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交付與甲○○,再由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潘志強永豐商銀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交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於取得本案潘志強永豐商銀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該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2日下午3時33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與 黃坤進 通電後,向黃坤進佯稱以因前網路購物帳戶資料有誤,必須操作ATM英文介面更改資料,而對黃坤進施以上開可能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黃坤進於接聽該電話前往操作時,因察覺可能有異,即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匯款至該詐騙集團告知之潘志強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並隨即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始未能得逞,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潘志強前曾於96年間受雇於 劉珈 賜擔任負責人之創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準公司)並在該公司位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15之廠區工作(下稱創準公司五股廠區),因此知悉該廠區未請保全人員夜間亦無人居住以及廠區內之安全防護裝置,於97年1月初,其與甲○○均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攜帶凶器侵入創準公司內竊取原料變現之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犯意,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由潘志強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一支,並由其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創準公司五股廠區,待二人抵達該廠區後,即由潘志強以破壞剪破壞該廠區之廠房後門鐵窗,二人再侵入該廠區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該廠房內之鈦籃(鈦合金製銅球架)一百五十個(每個市值約新臺幣2,300元,合計新臺幣345,000元)、銅球約六公噸(每公斤市值約新臺幣300元,合計新臺幣1,800,000元)、錄影機二部、現金約新臺幣七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市值約新臺幣400,000元)一輛得手(上開遭竊之財物價值,依 劉珈賜 陳稱總值係新臺幣2,480,000元),並將竊得之鈦籃、銅球、錄影機等物置於該自用小貨車上,分由潘志強騎乘原機車逃逸,而由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並獨自將竊得物品持以變現後,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龜山鄉外尖山55號前,再與潘志強會合朋分變現之贓款。 嗣經警 因創準公司負責人劉珈賜報案後,前往創準公司五股廠區廠房內採證,經警在公司之辦公桌抽屜內與製作之銅片上,採得甲○○指紋為比對,另經警尋回上開遭甲○○棄置之自用小客車後,始尋線查獲。
三、案經黃坤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志強、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強、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坤進於警詢、劉珈賜、創準公司會計人員 劉鎵賝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潘志強之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交易紀錄資料一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日刑紋字第0970060063952號鑑驗書一份、創準公司現場採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二人雖於審理中陳稱竊得之鈦籃數量,固與事實欄所載數量大致相同,惟就同球數量約係一噸半至二噸間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被告潘志強雖能陳述一顆銅球之大小,惟二人就一噸銅球總體大小,均不知悉,且被告甲○○就伊販賣上開贓物當時,購買者秤量之購買重量、計算之單價金額等交易條件,均未能陳述該詳情,自難認被告二人上開陳述之竊得數量係較被害人創準公司負責人劉珈賜於警詢陳述之被竊數量為正確,是本案就被告二人竊得財物價值,應以劉珈賜警詢中陳述較為實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茲就被告潘志強、甲○○就事實欄各欄所犯之各該犯行,論罪如下: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以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行為人所用方法,客觀上如可認屬於詐術、或已足以始人因此陷於錯誤,即難能謂行為人尚未施行詐術行為;又縱因相對人主觀上對該詐術行為有所懷疑而僅為試探之行為,仍無礙於行為人已經著手詐騙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事實,而已達於著手詐欺而未遂之程度。本案被害人黃坤進僅試探性匯款1元隨即報警而未匯入詐騙集團欲詐騙之金額,應認本案該詐欺集團之犯行尚屬未遂。
(三)被告潘志強、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將本案潘志強永豐商銀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會發生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依犯人指示將贓款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後由犯人提領得手之事實,既有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故意,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雖係一同謀議並為分工,惟依上開說明,仍經就二人幫助之該犯罪各負幫助罪責,而無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犯之餘地。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3款所指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即犯竊盜、搶奪或強盜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潘志強持用以破壞創準公司五股廠區廠房後門鐵窗之破壞剪雖未扣案,惟該器械既能剪斷鐵窗,應屬堅硬之金屬質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二人雖係於夜間侵入創準公司五股廠區之廠房,惟本案案發當時,該廠房夜間未能供人駐守,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本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尚難認符合本條項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五)被告潘志強、甲○○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以破壞剪破壞創準公司五股廠區廠房後門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侵入該廠房內竊取如同欄所示之物得手,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潘志強、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其各自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各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之。又二人就事實欄一所是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因該詐欺集團之犯行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將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已經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另其二人藉潘志強前任職在被害人公司時得知之安全資訊,以凶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公司廠房行竊,除有侵害他人財產權外,其等攜帶凶器行竊之行為,亦有相當之危險性,所為均屬非是,公訴人雖分別就潘志強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斟酌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角色,查係屬相當,茲斟酌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八)事實欄二所示之未扣案破壞剪一支,雖未經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可認該破壞剪已滅失,且該破壞剪係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925號判例要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二人所提之本案潘志強永豐商銀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參酌前開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是本案之詐欺集團顯然不會再使用上開帳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表一:潘志強所犯之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二│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備竊盜罪。│支沒收。│└──┴──────────┴────────────┴──────────────────┘┌─────────────────────────────────────────────┐│附表二:甲○○所犯之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二│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備竊盜罪。│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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