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分別判處妨害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妨害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雖受刑人就其中妨害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於97年12月8日確定,茲因該確定部分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之宣告,然原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24年度院字第1356號解釋,爰聲請諭知折算標準,以為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妨害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妨害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就其妨害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上訴,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於97年12月8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受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之宣告業已確定,然未受執行,而其提起上訴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亦尚未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而尚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就該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所受刑之宣告,依上開意旨,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