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嗣經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人員上網發現後」之記載補充為「嗣經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人員於97年5月15日上網發現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未經授權,以架構網頁並提供連結網址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選,並連結至中國大陸某網站觀賞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電影影片,其行為係屬以公開傳輸「影音著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之影音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6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先後多次公開傳輸影音著作之犯行,應評價為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各該告訴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