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351號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被上訴人丙○○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己○○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戊○○追加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減縮及追加,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追加被告丁○○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31-1、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C、D、E、H、甲、乙、丙、丁、戊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甲○○、己○○、丙○○應自如附圖所示之A、B、C、D、E、甲、丙、丁、戊部分之地上物中遷出;被上訴人戊○○應自如附圖所示之H、乙部分之地上物中遷出。
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己○○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追加被告丁○○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之A、B、C、D、E、甲、丙、丁、戊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被上訴人甲○○、己○○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壹元;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應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追加被告丁○○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之H、乙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被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戊○○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壹仟陸佰參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甲○○、己○○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二、由被上訴人甲○○、己○○、丙○○負擔四分之一、由被上訴人戊○○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為追加被告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為被上訴人甲○○、己○○、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為被上訴人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零貳拾玖元為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臺北市○○區○○段3小段31-1、1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北縣,上訴人為管理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故上訴人代台北縣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甲○○、己○○、丙○○、戊○○等4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等4人,單指其中1人時則逕稱其名)應將系爭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應給付其損害金新台幣(下同)1,609,46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654元。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另以丁○○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追加丁○○為被告,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將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部分,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再而,就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應給付損害金與遲延利息,以及每月應再給付之金額等部分,雖另追加對追加被告丁○○為請求,但就被上訴人等4人部分,則減縮為僅對甲○○、己○○等2人為請求,且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亦均有減縮,即僅請求其等應給付上訴人自92年6月7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857,685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97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85元(見本院卷第94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40頁、第267頁背面)。
㈡因系爭建物屬何人所有、何人有拆除權能、何人應返還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等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提出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本院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度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從而,上訴人上開追加丁○○為被告,以及訴之變更等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其餘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部分,亦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從而,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將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原訴就此部分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僅就上訴人此部分變更後之新訴即上訴人訴請追加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為審判;至戊○○雖援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表示其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丁○○為被告與變更請求其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因戊○○僅擷取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部分文字為主張,並未全文引用,致生誤解上開判例意旨之情事(判例全文見本院卷第275頁),故其雖然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仍非可採,均附此說明。
三、本件追加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北縣,伊為管理人,而追加被告
丁○○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編號為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A、B、C、D、E、H、甲、乙、丙、丁、戊等部分之建物或雨遮(下稱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追加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面積原僅為55平方公尺,但其後陸續增建至227平方公尺(其中有部分係甲○○與己○○陸續所整修),惟追加被告丁○○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又甲○○、丙○○、己○○等3人目前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B、C、
D、E、甲、丙、丁、戊等部分之地上物;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H、乙等部分之地上物,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一併訴請被上訴人等4人分別自上開地上物中遷出。
㈡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及己○○等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及己○○等人應返還自92年6月7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57,685元及自97年6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自97年6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85元。
㈢於原審聲明為:⑴被上訴人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金1,609,462元,及加計自95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上訴人等4人應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654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減縮及追加。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追加被告丁○○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31-1、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C、D、E、H、甲、乙、丙、丁、戊部分之建物或雨遮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甲○○、己○○、丙○○等3人應自如附圖所示之A、B、C、D、E、甲、丙、丁、戊部分之建物中遷出;被上訴人戊○○應自如附圖所示之H、乙部分之建物中遷出;⑷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及己○○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857,685元,及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及己○○等3人應自97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85元整;⑹上訴聲明第⑵、⑶、⑷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甲○○則以:丁○○係其父親 王繼乾 之配偶,為其繼母;
而己○○為其配偶,丙○○為己○○之子。系爭房屋是丁○○蓋的,伊有整修過,但前後棟都是丁○○蓋的,很難區分何人使用那裡,只能算是一戶;伊之父親王繼乾及二伯 王繼叔 在約38至39年間,向台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中400餘坪荒地作為果園,並蓋農舍茅草屋55平方公尺,嗣後因每年清明節時,附近墓地之掃墓人焚燒紙錢致生火燒山之情事,故台北縣府承辦人員承諾免租,於約44年左右台北縣政府同意再蓋為磚瓦房,當時即已達到約150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伊依法得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⑴請求維持原判;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己○○及丙○○則以:系爭房屋為丁○○所有,是丁○○
蓋的,並將房子租給他們,他們每月給丁○○租金1,000元,雖然曾整修過,但蓋的人是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戊○○則以:系爭建物係甲○○之父王繼乾所建;伊在74
年4月15日與甲○○簽訂租約,並一次付清租金300,000元,租期雖然到81年間止,但因甲○○在美歸期未定,請伊照顧該屋並無償居住迄今,伊僅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H及乙部分,伊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權要求其遷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追加被告丁○○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所有,遭系爭房屋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共22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原審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以及前開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7日以北市古地二字第095318151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訴請追加被告丁○○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訴請被上訴人等4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訴請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上訴人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何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4人占有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訴請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何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⑴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何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①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為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等4人所不爭執;依稅捐機關之課稅資料觀之,系爭房屋自設籍以來,納稅義務人均為追加被告丁○○,且課稅折舊年數已達47年,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7年7月24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73284240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
②雖被上訴人甲○○陳稱:追加被告丁○○係其繼母,
系爭房屋係其父親王繼乾(已死亡)所蓋,並將稅籍登記予丁○○,不知其父親有無將系爭房屋給丁○○之意思云云,但亦陳稱:當時是小孩子,至今房屋還是其繼母的,…是丁○○同意他們住在那裡,…其不能同意拆,否則如何跟丁○○交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背面);且於書狀中記載:被上訴人4人所住房屋為丁○○女士所有,如有任何糾紛應與丁○○女士有關…,丁○○有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224頁、第266頁背面)。 經衡 以甲○○前後之陳述內容,以及其他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本院認應以甲○○最近於本院陳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③雖甲○○與己○○曾陸續整修系爭房屋,惟依甲○○
及己○○均陳稱:系爭房屋是丁○○蓋的,伊有整修過,但前後棟都是丁○○蓋的,很難區分何人使用那裡,只能算是一戶(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49頁);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改陳系爭房屋為丁○○等語等客觀情節,堪認系爭房屋應係追加被告丁○○所有,從而,追加被告丁○○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無訛。
④至戊○○雖於原審時陳稱系爭房屋係丁○○的先生所
蓋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上開事項係甲○○告訴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故戊○○上開陳述,係經甲○○之轉述所知,惟甲○○於其後已有不同之陳述,亦如前所載,故戊○○上開陳述,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北縣,上訴人為管理人,而
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與面積等節,均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等4人就其等抗辯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③經查:甲○○雖抗辯其父親王繼乾及二伯王繼叔於39
年間向上訴人申請承墾台北縣景美鎮 萬盛宇 挖內50之250之3土地,面積為2甲1分2厘8亳5絲,並於39年9月15日取得台灣省公有荒地放墾證書,其父親及伯父自獲准墾荒之日起持續耕作30年,並由其繼續耕作造林前後共達50年之久,依土地法第133條之規定,其父親王繼乾及伯父王繼叔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39年9月15日台灣省公有荒地放墾證書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取得申請書1份、內政部98年2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846號函及台北縣政府地政局98年4月8日北地籍字第0980240805號函影本各1份、地籍圖謄本影本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1頁、第272頁、第275-1頁至第275-4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甲○○對其所提出台灣省公有荒地放墾證書上記載承墾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而,甲○○對其父親王繼乾、伯父王繼叔是否確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完成墾竣,以及自墾竣之日起繼續耕作滿10年而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等事實,亦均未舉證證明,故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④至甲○○另抗辯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955條
等規定,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甲○○上開之抗辯縱然屬實,惟因上開規定均係關於占有人之權利,尚不能以之對抗所有權人;另甲○○抗辯依民法第832條、第841條規定,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惟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未有地上權之登記,且甲○○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甲○○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⑤從而,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等4人均未能證明
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顯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訴請追加被告丁○○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交還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4人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⑴甲○○、己○○、丙○○對於其等間之關係,以及其等
目前占用附圖所示之A、B、C、D、E、甲、丙、丁、戊等部分;被上訴人戊○○對其目前占用附圖所示之H、乙部分均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19頁、第222頁背面、第267頁)。故系爭房屋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訴請追加被告丁○○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4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至戊○○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與
其簽立租賃契約,無權亦無理由訴請其遷出云云,因其此部分抗辯與法律之規定不符,自難採信;另被上訴人戊○○抗辯依憲法第10條其有居住之自由乙節,尚與本件無涉,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訴請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己○○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追加被告丁○○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屬無權占有,其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甲○○、己○○使用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31-1地號面積合計為84.31平方公尺、107地號面積合計為30.31平方公尺,詳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甲○○與己○○亦因而亦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訴請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己○○等人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不當得利,尚屬有據。至己○○抗辯;係追加被告丁○○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000元出租予其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另戊○○使用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中107地號面積合計為112.38平方公尺(亦詳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而戊○○抗辯其與甲○○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為甲○○所不否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就戊○○使用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僅訴請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給付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⑶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追加被告丁○○及被上訴人甲○○、己○○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於上訴人起訴之前,即是自系爭房屋事實上占用之始即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而本件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甲○○、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於96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追加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故其請求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己○○給付自92年6月7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共計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甲○○雖曾抗辯: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曾承諾免租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甲○○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⑷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鄰近為山坡地,而萬盛街雖係柏油路,但並未劃分快慢車道,系爭房屋為一層平房,係供被上訴人等4人居住使用,並未供商業使用,有原審於95年6月13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位置圖1份、系爭房屋及附近街道照片13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2頁)。故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前開土地租金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為相當,上訴人主張應以公告地價5%計算,尚屬過高。
⑸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①甲○○、己○○、丙○○占用部分:因追加被告丁○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甲○○、己○○、丙○○共同占有如附圖所示之A、B、C、D、E、甲、丙、丁、戊等部分,合計占用31-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4.31平方公尺、10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0.31平方公尺,故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及己○○自92年6月7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共計5年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7,523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甲○○、己○○、追加被告丁○○均自97年6月8日起,被上訴人甲○○、己○○至遷出、追加被告丁○○至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61元(計算方法亦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戊○○占用部分:因追加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甲○○出租予戊○○如附圖所示之H、乙部分,致戊○○占用上開土地,合計占用10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2.38平方公尺,故追加被告丁○○及甲○○自92年6月7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共計5年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27,086元(計算方法亦詳如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甲○○、追加被告丁○○均自97年6月8日起,被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戊○○遷出、追加被告丁○○至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61元(計算方法亦詳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亦屬無據。
⑹又上訴人就本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上開之請求既
經准許,則其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追加被告丁○○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31-
1、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H、甲、乙、
丙、丁、戊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變更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己○○、丙○○3人應自如附圖所示A、B、C、D、E、甲、丙、丁、戊部分之地上物遷出;被上訴人戊○○應自如附圖所示H、乙部分之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原本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戊○○給付部分,已表明減縮不請求;依據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甲○○、己○○、丙○○、戊○○等4人拆屋還地部分,已據其為訴之變更,本院均無庸再加以判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己○○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經上訴人在本院表明減縮請求之金額,並另行追加請求追加被告丁○○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經核㈠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己○○3人應給付上訴人187,52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應另行給付上訴人327,086元(計算方式亦詳如附表),及均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己○○3人應自97年6月8日起,其中追加被告丁○○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C、D、E、甲、丙、丁、戊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被上訴人甲○○、己○○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6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追加被告丁○○、被上訴人甲○○應自97年6月8日起,其中追加被告丁○○至返還如附圖所示H、乙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被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戊○○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3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甲○○、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己○○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丁○○給付不當得利,就其中不應准許部分,其追加之訴屬無理由,亦應駁回。又上訴人陳明就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5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審就附圖所示之H部分雖漏未審酌,惟因原審已就上訴人之請求全部予以駁回,且上訴人亦已提起上訴,由本院於判決中加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