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消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昶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得受為訴訟標的 法律 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使伊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依其主張之事實,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就本件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參照上開說明,其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以下同)95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2146及2146-5等地號土地上建號4103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08之22號名門御墅第A6棟房屋一戶(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該屋係屬預售屋,兩造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底以前完成交屋,以配合上訴人辦理軍公教貸款事宜,迨96年1月中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惟因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遲至96年下半年被上訴人才首次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詎系爭房屋仍存有瑕疵,故斯時並未交屋,又歷經數月施作及修補,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通知上訴人驗收並交屋,因缺失未見改善,兩造又於97年2月1日複驗,於2月2日交屋,然系爭房屋瑕疵仍未修補,因被上訴人交屋延宕,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公教貸款,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遲延損失(含租金及貸款利息)、未施作損害、瑕疵損害、並請求懲罰性賠償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227條、231條、359條、3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系爭合約書雖係上訴人本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但簽約後,上訴人主動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變更為上訴人之妻 蔡素娥 ,上訴人同時成為買受人蔡素娥之代理人,被上訴人表示同意,96年3月12日至銀行辦理房貸對保時,僅蔡素娥一人到場,且蔡素娥亦未帶上訴人原先持有之系爭合約書,故只有蔡素娥於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合約書上簽章,並在原先上訴人之簽名欄旁下加註「代」字,表示買受人已變更為上訴人之妻蔡素娥,上訴人僅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蔡素娥之代理人,其後上訴人仍多次至系爭房屋現場,且對於系爭房屋登記為蔡素娥所有,亦未曾有異見,足認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已變更為蔡素娥,故上訴人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二)上訴人之妻蔡素娥曾於96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與蔡素娥所簽訂,而被上訴人對該存證信函所為復函亦係以蔡素娥為對象,以蔡素娥為買受人,足徵系爭合約書之買受人已經變更為蔡素娥,上訴人僅係蔡素娥之代理人。
(三)系爭合約書因僅有變更買受人,只需在先前所簽之系爭合約書中加以修改買受人名義即可,故被上訴人未要求收回作廢先前所簽之系爭合約書。
(四)系爭房屋價金之給付,除最後一次之銀行貸款外,其餘分三期,其中第一、二期因買受人尚未變更,故被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11月21日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仍為上訴人,惟第三期因已變更買受人,故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即為空白,並未填上訴人姓名。
(五)上訴人所指瑕疵問題,實係個人主觀之認知,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且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蔡素娥非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與他人訂立租賃或軍公教貸款有何利息損失,甚或有何未施做或瑕疵或懲罰性賠償爭執,概與本件契約無涉,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合約書,簽約時之買受人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出賣人,系爭合約書簽定後,兩造各持有一份。
(二)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合約書,除有上訴人原先之簽章外,蔡素娥並於96年3月12日,在系爭合約書上訴人簽名下方加註「代」字,由蔡素娥簽名並蓋章;而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合約書則僅有上訴人之簽章。
(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於96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之妻蔡素娥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後,其買受人是否有由「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之妻蔡素娥」?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如民法第425、1148條)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又契約訂定後,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參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於95年4月28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合約書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本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原買受人為上訴人,已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約書簽訂後,上訴人主動要求將
買受人變更為其妻蔡素娥,上訴人同時成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蔡素娥之代理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依約前往銀行對保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合約書帶同前往,當時上訴人未到,僅蔡素娥一人到場,且蔡素娥亦未帶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合約書,故只有蔡素娥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並在上訴人原先之簽名欄下方加註「代」字等語。查被上訴人所辯,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並舉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丙○○為證,而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合約書除有上訴人原先之簽章外,蔡素娥並於96年3月12日在系爭合約書上訴人簽名下方加註「代」字,且簽名蓋章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丙○○於原法院亦到場具結證稱:「買賣合約書,一開始的買受人是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同),後來原告電話來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以下同),電話是我接的,原告說買賣合約的買受人要改成太太蔡素娥,因為尚未過戶登記之前係可以變更所有權人(即買受人),所以我說可能需要變更買賣合約書。通話後,後來我又問會計師,會計師說因為他們(指上訴人與蔡素娥,以下同)是夫妻,沒有贈與的問題,買賣合約書不須重新寫,只需要蔡素娥在合約書上簽名就可以。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原告或原告太太,請他們帶原合約書過來,他們說好,而且在電話中,因為在96年3月12日那天要辦理銀行對保,所以我請他們在那天將合約書帶過來,我們也帶合約書過去,一起辦理簽名的事情。96年3月12日,在合作金庫衛道分行辦理對保,原告沒有到,我有到,蔡素娥本人來辦理,公司留存之合約書,我就拿出來給蔡素娥簽名...(買受人)名義變更...是原告的權責...我回報給總經理(指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公司沒意見,因為夫妻之間本來就可以變更(指變更買賣買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至172頁)。上訴人雖否認上述證言之真正。查證人丙○○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惟查證人係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丙○○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親自接聽上訴人本人撥打至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要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妻子蔡素娥,並於前往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時,由上訴人之妻出面,在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原買賣契約書上,將買賣契約書訂約人改載為上訴人之妻,並另載明由上訴人擔任訂約之代理人之意旨,則證人丙○○自屬在場聞見上述待證事實之人,所述又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情節相符,並非虛偽,縱令證人丙○○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依最高法院上述判例意旨,證人丙○○之上述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況證人丙○○已另證稱其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見原審卷第171頁正反面),供前又經具結,有筆錄及結文可憑(見同卷第170頁、第173頁),所為證詞,自屬可信。上訴人於第二審指稱:證人丙○○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不負責訂約事宜,無權受理契約買受人變更之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已變更為上訴人之妻一節,並非可採等語。惟查證人丙○○於離職前固係擔任會計職務,惟依其證詞,伊接聽上訴人要求將買賣契約買方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之妻之電話後,有問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總經理稱公司方面沒意見,且又問會計師,據會計師表示買方原可自行自由變更,不需另訂契約,僅將原合約上買方名義人更改即可等情,已詳如上述,是證人丙○○以公司職員之地位接聽上訴人請求變更買受人名義之電話以後,將之報告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總經理知悉後,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其變更,並由證人丙○○繼續處理系爭買賣之貸款對保及買受人名義變更事宜,顯然證人丙○○係以被上訴人受僱人地位處理此事,自屬有權為上述行為,是上訴人指稱:證人丙○○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無權受理契約買受人變更之事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於第二審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總經理 莊錦泰 於第一審原辯稱證人丙○○已於97年1月至2月間離職,後於97年7月17日稱證人丙○○已離職,但證人丙○○作證卻稱伊係於97年7月31日才離職,可見證人丙○○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間顯事先有意思之聯絡,所為證言並非可信等語。惟查證人丙○○確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之情,已經證人丙○○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供前又經具結,其證詞應屬可信,殊難以其就離職之日期之陳述,與被上訴人所述不同,即認證人丙○○作證所為之證詞均不可採,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上述主張,自難採憑。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其妻蔡素娥已另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審案號為97年消字第4號,厥股承辦),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於該事件中不否認上訴人之妻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上訴人之妻若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不可能另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上訴人亦不至於在本件訴訟中陳稱伊不否認上訴人之妻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此陳述之內容,有為上訴人之妻在另件訴訟中引用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主張),由此更足佐證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妻,而非上訴人。綜上所述,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記載之形式觀之,系爭合約書之原當事人為兩造,嗣將買受人變更為上訴人之妻蔡素娥,上訴人將其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蔡素娥承受,應認本件契約買方之權利義務已由上訴人之妻承擔。
⒊再按:契約主體之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固
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惟法律行為之同意,並不限於行為時為之,苟事後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原契約當事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契約承擔之行為,仍不得謂為無效。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要求變更買受人,系爭合約書主體之變更,伊當時並不知情等語。然查:買賣房屋係重大交易行為,一般人莫不小心謹慎為之,若96年3月12日銀行對保時,蔡素娥係被動被要求於系爭合約書簽章及加註,則以上訴人與蔡素娥係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蔡素娥豈有不向上訴人反應之理,則上訴人若不同意變更系爭合約書買受人,於知悉蔡素娥之簽章加註行為後,應即提出異議並主張權利,方合情理,乃竟置之不問,事後並讓系爭房屋於96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蔡素娥所有,及由蔡素娥為借款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貸,則上訴人縱未明示同意系爭合約書買受人之變更,應已足認其有默示之同意。再者,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除簽定系爭合約書外,另與訴外人 許宗堯 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即買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該合約書「附註」特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保有產權登記予配偶及直系親屬之權利」,而系爭合約書則無此特約,故系爭合約書買受人若未變更,則依約系爭房屋所有權依約僅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登記為蔡素娥所有,亦未見上訴人有何爭執,尚且猶助蔡素娥處理與上訴人間系爭房屋瑕疵問題,愈見上訴人對系爭合約書買受人之變更,已予默示同意。再者,蔡素娥於96年7月9日寄發被上訴人之台中中清路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其內容說明欄記載:「一、貴公司與本人(即蔡素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約定:驗屋完成後才付房屋貸款餘額。...三、九六年三月九日貴公司財務部莊小姐來電告知銀行對保事宜,本人之先生已提醒莊小姐本戶銀行貸款之動撥係在交屋後,莊小姐告知對保僅是配合代書作業而已,銀行動撥前會告知本人...」,蔡素娥顯係以系爭合約書買受人自居,而被上訴人收受後亦以蔡素娥為買受人回覆之,有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證,足徵系爭合約書買受人之變更,係經系爭合約書之原當事人即兩造及承受人即蔡素娥三方面同意。上訴人雖指稱蔡素娥於96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目的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歸還房貸款項而已,並無法證明買受人為蔡素娥等語。惟依上所述,蔡素娥在上述存證信函中顯係以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自居,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亦以蔡素娥為買受人而發函回覆,更足證系爭房屋買受人已變更為蔡素娥,,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合約書買受人之變更,與系爭合約書
第23條約定不合,故上訴人無變更買受人之意及行為等語,查系爭合約書第23條約定:「相互通信方式:雙方同意就本契約通知、催告、解約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約所載住址以掛號郵寄為之,一方如有變更地址或連絡處所,應即時通知他方更正。如一方之通知無法送達他方或無人收受而退回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以郵戳為準)視為已為合法送達之日期。」核其真意,僅著重在處理契約當事人通信送達方式及其效力之認定,尚無限制須踐行一定程序始生效力之意,況本件係系爭合約書主體之變更,非屬契約通知、催告、解約事項,是兩造關於系爭合約買受人變更之同意,亦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定型
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上訴人(消費者)與被上訴人(企業經營者)持有之系爭合約書內容有所不同時,依該法條之精神,應以上訴人所持有之合約書為準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所持有之合約書上買受人之記載雖未完全相符,惟系爭合約書之買受人已變更為蔡素娥,系爭合約書之消費者為蔡素娥,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書之消費者,已經本院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詳述如上,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上述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已移轉予蔡素娥,既經兩造及蔡素娥之同意,則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與蔡素娥,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則其本於買受人地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359條、第3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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