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玄○○
丑○○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
黃秀惠 律師庚○○住台中d○○住同上被告W○○住台中
X○○住高雄V○○住高雄Y○○住台中a○○住台北市○○區○○○路○段○○號Z○○住台中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c○○住同被告甲○○住彰化
N○○住同上F○○住同上A○住同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天○○住同被告J○○住同上
I○○○住同上O○○住同上M○○住同上Q○○住同上S○○住同上G○○住同上C○住同上辛○○住同上癸○○住同上B○秋住同上L○○住同上P○○住同上未○○住同上宇○住同上黃○○住同上b○○住同上地○○住台中E○○原名 陳志 D○○住同上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被告卯○○住彰化
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4之H○○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天○○住同被告K○○住高雄
B○潭住彰化宙○○住彰化壬○○住同上亥○○住同上酉○○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8樓戌○○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26(申○○住同上B○住台中T○○住彰化R○○住台中辰○住彰化子○○住同上寅○○住彰化午○○住宜蘭巳○○住彰化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告己○○住高雄
乙○○住彰化U○○○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戊○○○住台北市○○區○○街二段201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W○○、X○○、V○○、Y○○、a○○、Z○○、甲○○應 就渠 等被繼承人 陳金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二七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二二八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N○○、F○○、地○○、E○○、D○○、卯○○、丁○○、H○○ 應就渠 等被繼承人 陳明堂 所遺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三五一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亥○○、酉○○、戌○○、申○○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陳日新 所遺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三八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宇○、B○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陳坤池 所遺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三八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揭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Z○○等47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Z○○等47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6,270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玄○○、丑○○,與被告A○、N○○、辛○○、壬○○、癸○○、J○○、L○○、P○○、未○○、K○○、B○秋、B○潭、C○、O○○、M○○、Q○○、宙○○、黃○○、I○○○、S○○、G○○、亥○○、酉○○、戌○○、申○○、宇○、T○○、R○○、辰○、寅○○、子○○、午○○、巳○○、b○○、己○○、乙○○、U○○○、戊○○○,及原共有人陳金、陳明堂、陳日新、陳坤池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㈡原共有人陳金已於民國79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
W○○、X○○、V○○、Y○○、a○○、Z○○、甲○○等7人。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86,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共有人陳明堂已於84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N
○○、F○○、地○○、E○○、D○○、卯○○、丁○○、H○○等8人。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明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516,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共有人陳日新已於87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亥○
○、酉○○、戌○○、申○○等4人。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日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82,辦理繼承登記。
㈤原共有人陳坤池已於34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宇
○、B○等2人。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坤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82,辦理繼承登記。
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形,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應依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X○○、甲○○部分:
不知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地○○、E○○部分:
知道在彰化縣○○鎮○○路○○○號附近有共有土地,但不知係何筆地號土地。
㈢被告V○○、B○部分:
對於分割沒有意見。
㈣被告亥○○、酉○○、戌○○、申○○部分:
被告4人係兄弟關係,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4兄弟要分在一起。
㈤被告Z○○部分:
被告為陳金之繼承人,只知對於系爭土地有權利存在,但不知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
㈥被告A○部分:
被告曾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分割方法。
㈦被告R○○部分:
希望按原占用位置分割。
㈧被告辰○、寅○○、子○○、午○○、巳○○部分:
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6,270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北側即斗中路二段,路寬20公尺,經
由該道路向東可聯絡田中鎮市區,向西可聯絡北斗鎮市區。又系爭土地之東側、西側、南側均毗鄰他人土地,未面臨道路。
㈢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G○○、M○○、Q○○、b○○、O
○○、B○潭、A○、玄○○、辰○、C○、壬○○、宙○○、辛○○、癸○○、B○秋、黃○○、午○○、B○秋、U○○○、N○○等人之磚造平房、竹木造平房、竹造平房、鐵架造平房、加強磚造樓房等建物。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A○、N○○、辛○○、壬○○、癸○○、J○○、L○○、P○○、未○○、K○○、B○秋、B○潭、O○○、M○○、Q○○、宙○○、黃○○、I○○○、S○○、G○○、亥○○、酉○○、戌○○、宇○、陳坤池、T○○、R○○、辰○、 范義雄 、寅○○、子○○、午○○、巳○○、b○○、己○○、乙○○、U○○○、戊○○○,及原共有人陳金、陳明堂、陳日新、陳坤池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原共有人陳金、陳明堂、陳坤池、陳日新分別於79年10月5日、84年5月27日、34年6月17日、87年9月5日死亡;暨被告W○○、X○○、V○○、Y○○、a○○、Z○○、甲○○等7人係陳金之繼承人,被告N○○、F○○、地○○、E○○、D○○、卯○○、丁○○、H○○等8人係陳明堂之繼承人,被告亥○○、酉○○、戌○○、申○○等4人係陳日新之繼承人,被告宇○、B○等2人係被告陳坤池之繼承人;渠等就被繼承人陳金、陳明堂、陳日新、陳坤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0,000分之2,286、100,000分之3,516、100,000分之382、100,000分之382,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且有前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W○○等繼承人分別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有前開磚造平房、竹木造平房、竹造平房、鐵架造平房、加強磚造樓房等建物,及聯外道路位於北側即斗中路二段,至於南側、西側、東側均未面臨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據此,若按照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各分得土地,其位置面臨道路寬度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互為補償,始較公允。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系爭土地上價值較高原為陳明堂所有之樓房,於分割後得以保留,其餘雖有大部分建物將面臨拆除之命運,然該等建物均為較老舊之平房,經濟價值較低,縱予拆除,顯無礙於社會經濟之安定,自毋庸遷就該等建物之必要。且該方案預留「ㄐ」字型3條道路,即2條南北向道路,1條東西向道路,寬度均為6公尺,分割後供分得裡地之共有人通行,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將來建築之規劃。另依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區塊相當完整,並將親等較近之共有人儘量分配在相毗鄰位置,將來較易於合併使用,凡此均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或效用。又此方案經依原告聲請,送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審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人口因素、經濟效益等因素,鑑定結果認兩造依附圖方案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確有增減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此情亦有該公司出具之報告書附卷可參,自屬適當可採。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爰依兩造應有部分,暨原告丑○○、被告辰○、寅○○、子○○、午○○、巳○○等6人,被告P○○、L○○、J○○、K○○、I○○○等5人,被告O○○、M○○、Q○○、b○○等4人,被告B○潭、S○○等2人,均各自出具同意書表示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六項所示。
八、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一│├──────────┬─────────┬────────┬────────┬────────┤│共有人姓名│分配土地編號(面積│取得型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方式│├──────────┼─────────┼────────┼────────┼────────┤│W○○、X○○、黃金│279-49(115㎡)│共同取得,並按應│100,000分之2,286│100,000分之2,286││英、Y○○、a○○、││繼分之比例保持公││、連帶負擔││Z○○、甲○○(原共││同共有││││有人為陳金)│││││├──────────┼─────────┼────────┼────────┼────────┤│N○○、F○○、陳志│279-8(178㎡)│共有取得,並按應│100,000分之3,516│100,000分之3,516││吉、E○○、D○○、││繼分之比例保持公││、連帶負擔││卯○○、丁○○、 陳素 ││同共有││││楨(原共有人為陳明堂││││││)│││││├──────────┼─────────┼────────┼────────┼────────┤│亥○○、酉○○、 陳永 │279-44(20㎡)│共有取得,並按應│100,000分之382│100,000分之382、││森、申○○(原共有人││繼分之比例保持公││連帶負擔││為陳日新)││同共有│││├──────────┼─────────┼────────┼────────┼────────┤│宇○、B○(原共有人│279-51(15㎡)│共有取得,並按應│100,000分之382│100,000分之382、││為陳坤池)││繼分之比例保持公││連帶負擔││││同共有│││├──────────┼─────────┼────────┼────────┼────────┤│O○○、M○○、 陳漢 │279-0(21㎡)、279-1│共同取得,並按應│100,000分之6,376│100,000分之6,376││榮、b○○│(82㎡)、279-2(87㎡│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各共有人應有部│││)、279-5(100)㎡、│共有││分均為100,000分│││279-38(84㎡)│││之1,594)、平均││││││負擔。│├──────────┼─────────┼────────┼────────┼────────┤│A○│279-3(89㎡)、279-1│單獨取得│100,000分之7,605│100,000分之7,605│││3(74㎡)、279-14(74│││、單獨負擔│││㎡)、279-27(75㎡)││││││、279-28(76㎡)││││├──────────┼─────────┼────────┼────────┼────────┤│S○○、B○潭│279-4(98㎡)│共同取得,並按應│100,000分之3,430│100,000分之3,430││││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各共有人應有部││││共有││分均為10,000分之││││││1,715)、平均負││││││擔│├──────────┼─────────┼────────┼────────┼────────┤│L○○、K○○、 陳連 │279-6(104㎡)、279-│共同取得,並按應│100,000分之6,335│100,000分之6,335││生、P○○、 莊陳西秀 │24(84㎡)、279-25(│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各共有人應有部│││83㎡)、279-26(22㎡│共有││分均為10,000分之│││)│││1,267)、平均負││││││擔│├──────────┼─────────┼────────┼────────┼────────┤│N○○│279-7(105㎡)│單獨取得│100,000分之2,286│100,000分之2,286││││││、單獨負擔│├──────────┼─────────┼────────┼────────┼────────┤│宙○○│279-9(161㎡)│單獨取得│100,000分之3,430│100,000分之3,430││││││、單獨負擔│├──────────┼─────────┼────────┼────────┼────────┤│黃○○│279-10(87㎡)、279-│單獨取得│100,000分之3,430│100,000分之3,430│││43(83㎡)│││、單獨負擔│├──────────┼─────────┼────────┼────────┼────────┤│B○秋│279-11(285㎡)│單獨取得│100,000分之5,716│100,000分之5,716││││││、單獨負擔│├──────────┼─────────┼────────┼────────┼────────┤│未○○│279-15(74㎡)、279-│單獨取得│100,000分之8,872│100,000分之8,872│││16(74㎡)、279-17(│││、單獨負擔│││75㎡)、279-29(74㎡││││││)、279-30(75㎡)、││││││279-31(76㎡)││││├──────────┼─────────┼────────┼────────┼────────┤│玄○○│279-18(78㎡)、279-│單獨取得│100,000分之7,605│100,000分之7,605│││19(78㎡)、279-20(│││、單獨負擔│││80㎡)、279-32(121)││││├──────────┼─────────┼────────┼────────┼────────┤│G○○│279-21(80㎡)、279-│單獨取得│100,000分之7,128│100,000分之7,128│││22(80㎡)、279-23(│││、單獨負擔│││82㎡)、279-33(106││││││㎡)││││├──────────┼─────────┼────────┼────────┼────────┤│T○○│279-34(149㎡)│單獨取得│100,000分之3,144│100,000分之3,144││││││、單獨負擔│├──────────┼─────────┼────────┼────────┼────────┤│R○○│279-35(226㎡)│單獨取得│100,000分之4,715│100,000分之4,715││││││、單獨負擔│├──────────┼─────────┼────────┼────────┼────────┤│丑○○、辰○、寅○○│279-36(548㎡)│共同取得,並按應│100,000分之8,790│100,000分之8,790││、子○○、午○○、許││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各共有人應有部││ 義陸 ││共有││分依序為100,000││││││分之2,930、977、││││││、976、976、1466││││││、1,465)、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負擔│├──────────┼─────────┼────────┼────────┼────────┤│己○○、乙○○、游江│279-37(47㎡)│共同取得,並按應│100,000分之476│100,000分之476、││雪花、戊○○○││繼分之比例保持公││連帶負擔││││同共有│││├──────────┼─────────┼────────┼────────┼────────┤│辛○○│279-39(114㎡)│單獨取得│100,000分之2,286│100,000分之2,286││││││、單獨負擔│├──────────┼─────────┼────────┼────────┼────────┤│壬○○│279-40(113㎡)│單獨取得│100,000分之2,286│100,000分之2,286││││││、單獨負擔│├──────────┼─────────┼────────┼────────┼────────┤│癸○○│279-41(96㎡)│單獨取得│100,000分之2,286│100,000分之2,286││││││、單獨負擔│├──────────┼─────────┼────────┼────────┼────────┤│C○│279-42(160㎡)│單獨取得│100,000分之3,430│100,000分之3,430││││││、單獨負擔│├──────────┼─────────┼────────┼────────┼────────┤│申○○│279-45(20㎡)│單獨取得│100,000分之476│100,000分之476、││││││單獨負擔│├──────────┼─────────┼────────┼────────┼────────┤│戌○○│279-46(20㎡)│單獨取得│100,000分之476│100,000分之476、││││││單獨負擔│├──────────┼─────────┼────────┼────────┼────────┤│酉○○│279-47(20㎡)│單獨取得│100,000分之476│100,000分之476、││││││單獨負擔│├──────────┼─────────┼────────┼────────┼────────┤│亥○○│279-48(20㎡)│單獨取得│100,000分之476│100,000分之476、││││││單獨負擔│├──────────┼─────────┼────────┼────────┼────────┤│宇○│279-50(100㎡)、279│單獨取得│100,000分之1,904│100,000分之1,904│││-52(30㎡)│││、單獨負擔│├──────────┼─────────┼────────┼────────┼────────┤│全體共有人│279-12(1,252㎡)│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