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被   告 郭正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巷內之土地公廟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與三民南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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