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500元及斜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及私人恩怨,恣意破壞毀損他人物品,又以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又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價值,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所竊得之斜背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2萬1,500元,均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乙○○之住所及工作地之鑰匙、雙證件、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可依法申請註銷或重新補發,得以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路
000巷0號
(新竹縣○○鄉○○○○○○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即已終止收養關係,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月13日6時許,前往乙○○位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徒手撕破後門紗窗,及以腳踢毀後門、破壞門鎖,致紗窗、後門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二)於113年1月14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乙○○上址住處,推開前門之紗門,無故侵入屋內(侵入住居罪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掛在椅子上的斜背包1個(內有上址住所及新竹縣○○鄉○○路00號工作地之鑰匙、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乙○○之雙證件、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嗣乙○○發現其斜背包遭竊、後門及紗窗均遭破壞,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警員 宋璦君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鋁窗修復金額之統一發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蒐證照片1份。
二、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竊盜與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乙○○之鑰匙、雙證件、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現金2萬1,500元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