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6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告 許信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573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又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191元(計算式:58,573+58,573×15%×(7+22/366+112/366)+100+300+500=124,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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