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原告 黃晃鵬

被告 范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處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志宏 」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欺方式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12時42分許、同年月11日11時33分許、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4、6472、7895、8556、8557、9656、104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4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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