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甲○○被告00000000代表人乙○○○○○○上列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坵人字第0940000391號函及96年5月17日坵人字第09600008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七職等技士,因刑事自訴案件受法院傳喚到庭,而於94年6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金門縣烏坵鄉烏坵碼頭安檢哨處欲搭乘合富輪返臺之際,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傷,乃傳真請假單乙張予被告機關人事單位,擬自94年7月4日至94年12月2日請公傷假,計109天,並先後以94年7月1日、94年7月22日及94年8月12日存證信函申請公傷假。經被告以94年8月24日坵人字第0940000391號函復略以:所請出庭刑事自訴案件非關公務或所屬業務事項,經核不准公假而改以事假登記,另於碼頭受傷亦非於執行公務期間受傷,不符公傷假申請要件,未予准假,並請原告儘快返回工作崗位等語。原告復於96年
4月30日向金門縣政府人事室申請自94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准予公傷假或病假,經金門縣政府函轉被告以96年5月17日坵人字第0960000800號函復略以:原告出庭非關公務或所屬業務事項,經核不准公假而改以事假登記,另於碼頭受傷亦非於執行公務期間受傷,不符公傷假申請要件,未予准假;原告自94年6月25日事假外出後,於同年7月5日申請公傷假並未獲准,卻未於當時提出病假申請,經被告多次發文通知曠職日數仍置之不理,曠職已為既定事實,且原告業經金門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決議給予二大過免職處分,所請礙難照准等語。原告不服被告上開二份未准假之函文,於99年3月8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未准予原告自94年7月5日至94年11月24日止公傷假或病假無效云云,經被告以99年
3月16日坵人字第0990000395號函覆:所請事項,已經被告前函覆知在案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固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及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足見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事件,不得行復審程序者,經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申訴、再申訴,既無準用前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為最終之救濟途徑甚明。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及第298號解釋意旨觀之,公務員所受之處分,除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外,其他於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如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記大過、記過、申誡懲處、考績評定、請假之准否等措施,均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難謂屬於行政處分,要無疑義。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謂:原告已於99年3月8日向被告踐行確認被告94年8月24日坵人字第0940000391號函及96年5月17日坵人字第0960000800號函為無效之程序,因未獲准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告頭部受傷確與執行職務有直接因果關係,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金門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城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原告頭部受傷後,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及急診出院注意事項載明「頭痛及頭暈可能持續3到5個月」,金門縣烏坵鄉面積狹小,居民人數僅30人,並無任何醫院,應認原告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94年8月24日坵人字第0940000391號函已自承原告有向被告請假,卻於被告96年5月17日坵人字第0960000800號函稱原告當時未提出病假之申請,被告上開函文除違反前揭請假規則外,尚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事由,爰訴請確認被告94年8月24日坵人字第0940000391號函及96年5月17日坵人字第0960000800號函均無效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就原告前揭二次請假之申請為否准處置,其處置措施並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對其本於公務員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核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並非屬行政處分。按諸首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以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二份函文均無效,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