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4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437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任相對人七職等技士,因刑事自訴案件受法院傳喚到庭,而於民國94年6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金門縣烏坵鄉烏坵碼頭安檢哨處欲搭乘合富輪返臺之際,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傷,乃傳真請假單乙張予相對人人事單位,擬自94年7月4日至94年12月2日請公傷假,計109天,並先後以94年7月1日、94年7月22日及
94年8月12日存證信函申請公傷假。經相對人以94年8月24日坵人字第0940000391號函復略以:所請出庭刑事自訴案件非關公務或所屬業務事項,經核不准公假而改以事假登記,另於碼頭受傷亦非於執行公務期間受傷,不符公傷假申請要件,未予准假,並請抗告人儘快返回工作崗位等語。抗告人復於96年4月30日向金門縣政府人事室申請自94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准予公傷假或病假,經金門縣政府函轉相對人以96年5月17日坵人字第0960000800號函復略以:抗告人出庭非關公務或所屬業務事項,經核不准公假而改以事假登記,另於碼頭受傷亦非於執行公務期間受傷,不符公傷假申請要件,未予准假;抗告人自94年6月25日事假外出後,於同年7月5日申請公傷假並未獲准,卻未於當時提出病假申請,經相對人多次發文通知曠職日數仍置之不理,曠職已為既定事實,且抗告人業經金門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決議給予二大過免職處分,所請礙難照准等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上開二份未准假之函文,於99年3月8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未准予抗告人自94年7月5日至94年11月24日止公傷假或病假無效云云,經相對人以99年3月16日坵人字第0990000395號函覆:所請事項,已經相對人前函覆知在案等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則略以:本件相對人係就抗告人前揭二次請假之申請為否准處置,其處置措施並未改變抗告人之公務員身分關係,對其本於公務員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核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並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以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抗告人訴請確認上開二份函文均無效,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原審法院 蔡紹良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應注意給予抗告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令抗告人聲明證據,並補充之。然蔡紹良法官完全不給予,有故意枉法裁判。況且,原審法院令抗告人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卻不開庭且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5款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原裁定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裁定(第4頁第6、7、8列)「曠職已為既定事實..給予二大過免職處分,所請礙難照准等語」足證改變公務員身分,然原裁定(第4項第17列)「並未改變抗告人之公務員身分關係」足證前後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又原審卷宗內相對人答辯(第156頁第5、6列)「本所不得已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及證物案卷(第7項)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0號卷宗內第127項至第150頁是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5號證物和本案為同一案件裁定(免職)(追加、公傷假),以上均是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有行政訴訟法笫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判決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各情,係指訴訟程序需經言詞辯論程序者而言。若起訴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笫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自毋庸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原裁定係認以抗告人訴請確認上開二份函文均無效,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是原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尚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又原裁定所載「曠職已為既定事實..給予二大過免職處分,所請礙難照准等語」等情,係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公傷假,經相對人以94年8月24日坵人字第0940000391號函復否准後,抗告人復向金門縣政府人事室申請准予公傷假或病假,經金門縣政府函轉相對人以96年5月17日坵人字第0960000800號函復之內容,有如前述。則相對人該函文旨在敘明抗告人業經金門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決議給予二大過免職處分,抗告人向金門縣政府人事室申請自94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准予公傷假或病假,礙難照准。
是足於對抗告人改變公務員身分者,乃金門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決議給予抗告人二大過之免職處分,並非相對人上開二份否准抗告人請假之函文。故原裁定認以本件相對人係就抗告人前揭二次請假之申請為否准處置,其處置措施並未改變抗告人之公務員身分關係等情,尚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行政訴訟法笫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係屬再審事由,尚難謂原裁定有該款之適用。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