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二單右聲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二00一)魚民初字第八四七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二00一)魚民初字第八四七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雖係自由戀愛,自願結婚,但由於雙方認識時間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後在短期的共同生活中為經濟及其他瑣事常發生吵鬧,致使雙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原告從台灣省台中市回柳州後,雙方雖有電話聯繫,但自今年八月以來,雙方中斷了聯繫,原告經多方查找後,仍不知被告去向,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理由正當,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二00一)魚民初字第八四七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第二公證處(二00二)桂柳貳證字第二九二一號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第二公證處(二00二)桂柳貳證字第四一0五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0五九二六、00五九二七號證明各一份在卷可證,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是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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