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潘泰詮 、甲○○犯罪之目的、動機、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罔顧醫德,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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