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
五、三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並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免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土地公廟內,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與旱溪三街口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藥物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藥物分別呈陽性反應,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免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此部分應論以一罪,依法遞加其刑(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二次,仍不知悔悟,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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