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吳文炳 (業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按月計算機動調整(即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十三.二碼計算)之,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吳文炳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不依約攤還本息,尚餘本金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及存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書狀陳述如左:
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難依原告片面指述,即認有債權。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及存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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