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
自訴人甲○女七自訴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為人載運魚產蝦子為生,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彰水路「秀水橋」端,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點煙而疏未注意行人甲○正徒步於前揭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行走穿越該彰水路之狀況,即貿然前行且未減速慢行停讓行人先行,致撞及甲○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腦挫傷、腦出血、全身多處性擦傷、左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覺前,即向警局報案, 陳明 係肇事司機,進向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低頭點煙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撞及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腦挫傷、腦出血、全身多處性擦傷、左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自訴人,駛過行人穿越道後,才發生碰撞云云。但查:(一)右揭事實,業自訴人指訴綦詳,且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五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二)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顯示:「自小貨車之煞車痕起於「秀水橋」端之行人穿越道上,該煞車痕作略偏東之弧形,該小貨車亦作如此之停狀」,顯見自訴人甲○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受撞擊而致生本件肇事。(三)被告於警訊時,供承「行駛至橋前時,已變成綠燈,所以我在這時候加速行駛,我行駛至橋上時正在點香煙時」「我老婆大叫因而我抬頭看到有人」;本院審理中,供陳「當時我低頭點煙,我太太大聲叫,我才馬上採煞車」等語,顯見被告非但因低頭點煙而疏未注意行人正徒步於前揭行人穿越道之狀況,且亦未為減速慢行,停讓行人之舉。(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人即自訴人甲○正徒步於前揭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行走穿越該彰水路之狀況即貿然前行且未減速慢行停讓行人先行,致撞及自訴人甲○倒地而肇事,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此見解,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應係淡化犯行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為人載運魚產蝦子為生,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開車肇事,過失致人於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按自訴人提起自訴,其自訴狀應記載事項,並不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應記載事項,故本件自訴人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惟因被害人即自訴人所受之傷,未達刑法第十條所定重傷之程度,故本院僅以論前開罪刑,且基上所述(即公訴與自訴之差異),並不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變更,附此說明。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覺前,即向警局報案,陳明係肇事司機,進向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車禍有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