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0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徐鳳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分一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即遲延付款,經原告實施抵押權,僅受部分清償,尚有本金九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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