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五計算,被告應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八日。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書據供本院審酌,依法即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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