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泯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間因在高雄市○○區○○路某大樓擔任管理員,結識該大樓電梯維修廠商之員工乙○○,乙○○於閒聊間向甲○○提起曾因投資綠島「海閣林觀光酒店」,遭人詐取新臺幣(下同)100萬一事,甲○○遂表示可為乙○○討回該筆投資款,且嗣後因經濟情況不佳,又多次向乙○○借款,後於100年11月間,因乙○○向甲○○催討借款,甲○○遂向乙○○表示:伊已經代討回投資款80萬元,在伊當海軍中將的舅舅那裡,且伊的舅舅也會一併代為償還伊積欠的債務云云,並於100年12月間,由自稱為甲○○舅舅之不詳男子致電乙○○,表示會將款項交付予乙○○,然事後仍遲未還款,經乙○○再次向甲○○催討,甲○○遂向乙○○表示:伊會請一名為「 洪文豪 」之人假裝為乙○○之老闆,向伊的舅舅追討這筆錢云云,嗣上開自稱為甲○○舅舅之不詳男子即致電乙○○確認此事,乙○○則告以:該自稱為「洪文豪」之人並非伊的老闆,伊雖急需用錢,但也沒有那麼急等語。然甲○○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知悉乙○○上開所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乙○○表示:因為乙○○將「洪文豪」並非其老闆一事告訴伊的舅舅,伊的舅舅認為是伊跟「洪文豪」要騙錢,就去告伊跟「洪文豪」詐欺,伊跟「洪文豪」都被抓去做筆錄,因為「洪文豪」的父親「 洪文雄 」是黑道,得知此事非常不爽,伊已經將乙○○的住處告知「洪文雄」,「洪文雄」隨時都可以找乙○○算帳,但伊已代為向「洪文雄」說情,乙○○要支付律師費用6萬餘元云云,恐嚇乙○○,乙○○因聽聞將有「洪文雄」、「洪文豪」等黑道人士找其算帳,心生畏懼,遂依甲○○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先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6萬5000元予甲○○;然甲○○猶未滿足,續於101年1月底時,向乙○○告以:伊因上開案件與「洪文豪」出庭,交保後還遭「洪文雄」找人押走,「洪文雄」、「洪文豪」還會去找乙○○的家人,但「洪文雄」可擺平上開官司,惟費用必須由乙○○支付云云,接續恐嚇乙○○,乙○○出於畏懼,遂依甲○○指示,先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5張、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予甲○○收執,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先後以無摺存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共計25萬8000元)予甲○○;甲○○食髓知味,遂於101年5月間,復接續恐嚇乙○○,告以:上開案件已判決,罰金6萬1000元亦須乙○○支付云云,並於同年5月25日上午11時7分、8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他爸要找你們寶慶里的里長 張全仁 !他爸說他不要錢了!他還會去找你台南的老闆 張永和 !你要怪就怪自己吧!」、「 蔡萬達 (應為「乙○○」之誤)你盡量躲好了!他爸今明兩天會帶人去你家找你家人!你不怕死!多為你家人想想!」之簡訊,恐嚇乙○○須繼續支付款項,然因乙○○已無力支付,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告訴人乙○○表示「洪文豪」、「洪文雄」等2人為黑道,而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並於101年5月25日傳送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恐嚇,但否認取財,是告訴人欠錢不還,伊才說有兩個朋友「洪文豪、「洪文雄」是黑道,並傳簡訊恐嚇告訴人,以要求告訴人還款,但伊也沒有說過有舅舅是海軍中將一事,不曾利用「洪文豪」、「洪文雄」2人編撰理由跟告訴人要錢,伊只是催討債務,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曾以其友人「洪文豪」、「洪文雄」為黑道等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交付本票及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捏造「洪文豪」的爸爸是黑道人物,且因為告訴人欠伊錢,伊有叫告訴人開立本票面額3萬元5張,20萬元本票則是告訴人自己開立給伊的;伊曾編造有「洪文雄」、「洪文豪」這些黑道朋友,若告訴人不還伊錢,就要找他們去被害人家找家人要錢;伊承認告訴人有匯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編號2所載的1到9(即無摺存款入楠梓翠屏郵局部分),也承認有傳簡訊給告訴人等語(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8頁、第9至10頁,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無摺存款至甲○○楠梓翠屏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收據影本14張(警卷第20至22頁、第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6月1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甲○○上開楠梓翠屏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1至4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予認定。
(二)再被告捏造其友人「洪文豪」、「洪文雄」為黑道而恐嚇被害人付款之緣由,係因被告先表示可代告訴人追討投資款,又多次向告訴人借款,經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後,被告又表示可在「洪文豪」協助下,促被告舅舅代被告清償借款、並交付為告訴人代討回之投資款項,然嗣後被告非但並未還款,反藉故捏造說詞,以「洪文豪」為了代告訴人向被告舅舅催討款項,因而捲入官司,告訴人必須支付相關費用為由,陸續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遂交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財物(恐嚇之說詞詳如事實欄所示),被告猶未滿足,於101年5月24日又傳送前揭內容分別為「他爸要找你們寶慶里的里長張全仁!他爸說他不要錢了!他還會去找你台南的老闆張永和!你要怪就怪自己吧!」、「蔡萬達(應為「乙○○」之誤)你盡量躲好了!他爸今明兩天會帶人去你家找你家人!你不怕死!多為你家人想想!」之簡訊予告訴人,接續恐嚇告訴人付款等節,亦據告訴人於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警卷第5至8頁、第9至10頁,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4禎附卷可佐(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之證述並可分述如下:
(1)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世貿天下」大樓電梯維修工作時,認識當時在該大樓擔任管理員的被告,而於99年10月左右,向被告聊起在93年間被騙100萬元投資綠島觀光酒店「海閣林酒店」的情形,當時被告主動向伊表示有認識的人,可以替伊代為討回被騙投資的100萬元,當時伊不疑有他,就答應了,嗣後自99年10月間起至101年5月16日止,被告並以替伊找朋友討回該些被騙投資金錢為由,陸續向伊借錢(從200元至1萬元不等),後經伊多次催討,於100年11月底,被告告訴伊說,代為追討被騙投資的80萬元,已經轉交給予其任職海軍中將的舅舅,其舅舅會主動跟伊聯絡等語,而被告自稱任職海軍中將的舅舅於100年12月15日打電話給伊,說會在12月16日將該筆追討回來的款項交付給伊,或者匯入伊的帳戶內,結果也都沒有結果,當時伊告知被告伊急需用錢,要被告快點償還所借的錢,被告又跟伊說,他有想一個辦法,叫朋友即綽號「洪文豪」的男子假裝是伊公司的老闆,去向被告當中將的舅舅要求拿出該筆80萬元的款項,結果隔天被告舅舅打電話給伊,跟伊說約晚上要交付該筆款項,伊當時在電話有跟被告的舅舅說,被告所講之「洪文豪」是伊公司老闆的事情是假的,被告的舅舅就說要去告被告及「洪文豪」詐欺,結果當天晚上被告就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要出賣他,他舅舅已經去對他及「洪文豪」提出告訴,當天他與「洪文豪」就被警察抓去問筆錄,然後再交保,並恐嚇伊說他與「洪文豪」被伊出賣,「洪文豪」的父親「洪文雄」是黑道的很不爽,被告並且已將伊的住處告知「洪文雄」,「洪文雄」隨時都可以去找伊算帳,被告並稱已經替伊向「洪文雄」說情,但要伊支付他當天與「洪文豪」被抓去時請律師的費用6萬元就好,所有的罪狀被告會一手扛下來,伊當時聽到被告已經將伊的住處告知黑道的「洪文雄」,心裡覺得非常害怕,心生畏懼,怕黑道的人來找伊,生命會產生危險,所以就分2次,各於100年12月21日匯款3萬元、101年1月10日匯款3萬5000元(共計6萬5000元)至被告的郵局戶頭內,以擺平被告所稱係黑道的「洪文雄」追殺;但在101年1月底被告又告訴伊,他在2月1日與「洪文豪」因被告舅舅告訴的案件要出庭,於2月3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說當天他與「洪文豪」出庭時,「洪文豪」又被交保,被告則被當庭收押2天,是「洪文豪」的爸爸「洪文雄」找人替被告交保,而且被告又被「洪文雄」找人押走,「洪文雄」對於這整個事情都沒有他兒子「洪文豪」的事情,卻要無端捲入這個官司非常的生氣,對伊非常想不開等語,後來被告在2月3日晚上,主動約伊到高雄市鳳山區大潤發旁的公園見面,說「洪文雄」可以擺平這個官司,需要擺平費用27萬元,這些費用都是要伊來支付,當時被告軟硬兼施,持預備好的空白本票要伊當場開立,當時伊心想只要不被被告所稱的黑道追殺,能擺平這個事情就好,就當場開立面額3萬元的本票5張,被告又對伊說,擔心伊付不出這些本票的錢,要伊再開立面額20萬元的本票1張做為保證,當時開立的本票日期都在每個月10日,而20萬本票則開立在101年8月10日作為兌現的日期,當兌現日期尚未到時,被告都會稱「洪文雄」已在催討這些錢了,所以伊每次匯錢給被告的時間都會提前,伊分別於101年2月17日匯款3萬元、3月1日匯款8萬元、3月5日匯款1萬元、3月7日匯款5000元、3月9日匯款2萬5000元、3月19日匯款1萬元、4月10日匯款3萬元、4月24日匯款2萬元、5月7日匯款1萬元等,最後於101年5月14日晚間10時,在高雄市大遠東百貨公司前持現金3萬8000元交予被告,當時被告跟伊說這3萬8000元是最後款項,這樣就可以擺平官司及「洪文雄」的追殺了,伊上開匯款2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並當面交付現金3萬8000元予被告,合計25萬8000元, 伊匯 款或交付現金時,被告都會逐一將伊所簽立之本票歸還給伊;但後來101年5月18日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這個案子的判決書已經下來了,被告跟「洪文豪」都被判2個月,緩刑併科罰金6萬1000元,這些罰金6萬1000元亦要伊支付,伊就跟被告說,先前拿出去的錢不是要去擺平這些事情的,為何又會被判刑罰金,而且罰金又要伊出,但被告只淡淡的回答說,這事情看伊怎處理,若伊不支付這些罰金,「洪文雄」會對伊及伊的家人不利,並會來押走伊,限定伊必須在101年5月25日將錢6萬1000元匯入他的戶頭,但伊已無力支付,就告知家人,後來伊仔細想想,這整個事情都是被告自導自演,利用伊涉世未深,以黑道名義來恐嚇、詐騙伊,致造成伊心理恐懼及擔心家人安危,讓被告予取予求;嗣於101年5月24、25日,被告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給伊3通簡訊,其中內容是因為伊沒有再付錢給他,被告叫伊不要躲了,被告所虛構的人物「洪文雄」要帶「洪文豪」到伊家找伊的家人,要伊多為家人著想等等,使伊感到很害怕、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5至8、9至10頁)。
(2)於偵訊中復證稱:伊與被告最早是單純借款,99年7月間起被告陸陸續續向伊借錢,被告說他生病或是他家人生病,或是他家手頭不方便來向伊借錢,中間被告只還伊1000元,但伊仍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要幫伊追討款項,向吸金公司海閣林酒店追討伊的投資款,被告說他有能力追款,後來有一名自稱是被告舅舅的人用0000000000號門號打電話給伊,表示可代為償還被告欠的款項,但是後來對方也沒實際出面,可是另一方面伊當時也缺錢,被告就於100年12月13日左右,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他的朋友假冒是伊老闆,再去跟他的舅舅拿錢,(100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的舅舅就主動打電話給伊,伊跟被告的舅舅講說有人假冒是伊老闆,要跟被告舅舅拿錢的事,被告舅舅就說要去告被告及那名假冒老闆的人,後來被告告訴伊,被告的舅舅有打電話去罵他,所以被告知道是伊告狀的,被告說要假冒伊老闆的那個人叫「洪文豪」,是黑道,「洪文豪」的父親是「洪文雄」,因為牽扯到法律層面,被告問伊要如何擺平,伊聽被告說對方是黑道就心生恐懼,且被告說他已經將伊家住址告訴「洪文雄」、「洪文豪」,又說被告的舅舅去告被告,律師費約6萬元也要伊還給「洪文雄」,叫伊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後來被告說「洪文雄」能處理法庭事務,讓「洪文豪」能判緩刑,這費用約20萬元也要伊付,因為「洪文豪」只是代為打電話,是無辜的,這中間被告還說「洪文雄」曾拿槍押走被告,說這筆錢不是被告付就是伊要付,當時伊很恐懼,擔心伊的家人,而且被告在101年5月25日開車到伊家附近的玉山證券門口堵伊,說「洪文豪」被判緩刑的費用6萬元也要伊支付,當時伊已無力支付,就告訴家人再報警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
(3)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是99年間因為工作認識被告,伊做大樓電梯保養,被告是保全人員,被告曾捏造「洪文豪」、「洪文雄」是黑道,說已經告訴他們伊家住在哪裡,他們會帶人到伊家,騷擾伊的家人,並說這些事情都是伊惹出來的;之前是被告曾經向伊借錢,一開始陸陸續續借了幾千元,直到後來伊借給被告上萬元,被告跟伊說被告的舅舅會幫忙還,但被告舅舅也都沒有出現來處理債務,被告就又跟伊說,要用伊老闆的名義向被告的舅舅追討這筆錢,但事後伊告訴被告的舅舅,伊雖然急著用錢,但也不急於一時,於是被告的舅舅就認為是被告想騙錢,被告的舅舅就去告被告,被告說因為他叫「洪文豪」假扮伊的老闆,打電話給被告的舅舅,被告舅舅聽了很生氣,就說要告被告及「洪文豪」,之後被告打電話跟伊說,這些事情都是伊惹出來的,「洪文豪」及「洪文雄」他們是黑道,要來找伊麻煩,因為被告說會幫伊牽線處理這些事情,所以伊之後就聽信被告會幫忙處理,被告說什麼時候要用錢、什麼時候要請律師、打官司的錢等等,這2、30萬元就是這樣陸陸續續匯款給被告的,一直到伊無力支付被告提出的金額;至於伊之前在警詢講到被告說會幫伊追討債務的部分,那是伊之前確實有投資海閣林觀光酒店,伊在與被告聊天中,曾向被告提及此事,被告後來跟伊說有要到這筆錢,並說要還給伊,被告並跟伊說,會將之前向伊借的錢及幫伊要到的錢一起歸還,但都沒有還,因為這80萬元(即海閣林投資款)被告究竟有無追討回來,伊也不清楚,且這部分是伊自己投資失利,並不是拿錢給被告,所以伊一開始沒有拿出來講;又被告說「洪文豪」、「洪文雄」是黑道,叫伊付錢時,一開始是被告說他舅舅已經對被告及「洪文豪」提出告訴,被告說「洪文豪」只是幫忙打電話,很無辜,希望伊能幫忙支付律師費,並說整件事情下來,「洪文豪」很可能會被判刑,但被告說他有辦法透過一些司法黃牛或其他方法,叫伊要支付後面的這些除了律師費以外的費用,被告叫伊支付這些費用,是沒有具體講說會怎樣,但被告有跟伊講過他被「洪文雄」押走了,造成伊心裡會緊張、害怕,所以被告提出的要求,伊都會盡力做到,而且被告還對伊說「洪文雄」、「洪文豪」會去找伊的家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
(三)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其就初始係被告以可代討投資款為誘餌,陸續向其借貸款項,然經告訴人一再催促還款後,又藉故捏造說詞,以「洪文豪」為了代告訴人向被告舅舅催討款項,因而捲入官司,告訴人必須支付相關費用為由,陸續恐嚇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及開立本票等節,均前後大致相符,自堪憑信:再參以上開簡訊內容中,確有以「他爸要找你們寶慶里的里長張全仁!他爸說他不要錢了!他還會去找你台南的老闆張永和!你要怪就怪自己吧!」、「蔡萬達(應為「乙○○」之誤)你盡量躲好了!他爸今明兩天會帶人去你家找你家人!你不怕死!多為你家人想想!」等語恐嚇告訴人付款之詞,且細究上開簡訊詞義,被告確有以「他爸說他不要錢了!」等詞,暗示係其所稱名為「洪文雄」之男子要求告訴人付款之意,亦堪佐證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陸續以名為「洪文雄」、「洪文豪」之黑道男子要求為由,恐嚇其交付財物等語,確屬真實。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編造說詞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是告訴人積欠債務不還,伊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只是討回欠款云云。然查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金錢一節,已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偵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8頁正反面);況被告雖稱告訴人有積欠債務云云,然經質之告訴人向其借款之情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說借錢給乙○○並無憑據,是陸陸續續借快要10幾萬元,確切金額伊記不得;伊不記得告訴人欠伊多少錢,並沒有開立證明,伊自己預估大約10多萬元云云(偵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34頁反面),是被告非但毫無憑據,甚且就告訴人積欠債務之數額亦語焉不詳,更遑論告訴人前後交付之金額早已遠超過其所稱之10萬餘元,其卻猶未滿足,續於101年5月25日以前揭簡訊2封恐嚇告訴人付款,其主觀上有藉恐嚇手段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其猶空言辯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捏造「洪文豪」、「洪文雄」二人,並向告訴人稱:如不依指示付款,「洪文豪」、「洪文雄」係黑道,將去找告訴人家人云云,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已係高度之恐嚇取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本件被告自100年12月至101年
5月間,接連恐嚇告訴人交付金錢,係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索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合計32萬3000元)及身心恐懼,且其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其犯後未見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付款時間│付款金額(單位│付款方式││││均為新臺幣)││├──┼────────┼───────┼───────────┤│1│100年12月21日│3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黃泯││├────────┼───────┤福所有之楠梓翠屏郵局│││101年01月10日│3萬5000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101年2月17日│3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黃泯││├────────┼───────┤福所有之上開楠梓翠屏郵│││101年3月1日│2萬8000元│局帳戶內│││├───────┤││││2萬7000元││││├───────┤││││2萬5000元│││├────────┼───────┤│││101年3月5日│1萬元│││├────────┼───────┤│││101年3月7日│5000元│││├────────┼───────┤│││101年3月9日│1萬5000元││││├───────┤││││1萬元│││├────────┼───────┤│││101年3月19日│1萬元│││├────────┼───────┤│││101年4月10日│3萬元│││├────────┼───────┤│││101年4月24日│2萬元│││├────────┼───────┤│││101年5月7日│1萬元│││├────────┼───────┼───────────┤││101年5月14日晚間│3萬8000元│在高雄市大遠百百貨公司│││10時許││前當面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