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80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0000-000000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0000-000000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因向同學告知曾遭其父即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撫摸下體多次,經學校通報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訪談得知受安置人之父於受安置人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多次趁受安置人熟睡後進入房間,用手撫摸受安置人下體,約莫每2至3週發生1次,每次撫摸時間約3分鐘左右,因受安置人遭受不當對待,非立即安置實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5月9日20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因本案已在偵辦中,且加害人為受安置人之父,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並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書證等件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內容略以:案父(即0000-000000A)母離婚多年,原由案母擔任案主(即0000-000000)之親權人,但案父為爭取案主親權長期騷擾案母,案母不堪其擾便將親權約定由案父行使;案父現從事送貨司機一職,收入不穩定,且因工作需求甚少在家,無法盡到照顧案主之義務,經與學校了解案主常多日未洗澡,到校常有異味散發;案主因向同學告知曾遭案父不當對待,學校知曉後,經訪談得知案父曾用手指撫摸案主下體,進而通報,家暴中心於100年5月9日接獲通報後至校與案主會談,案主表示案父確有撫摸其下體,每次撫摸時間約3分鐘,次數無法得知,案主與案父及案兄同睡於2樓房間,案父係趁案主就寢後進入房間撫摸案主下體,初次發生時間為案主就讀國小3年級,該次案兄未在場,之後案兄皆在同一房間內,案主就讀國小4年級時開始有獨立房間,豈料案父仍趁案主睡覺時進入案主房間撫摸案主下體,約每2至3週發生1次,但案主對於案父手指是否有插入下體無法具體告知;後家暴中心陪伴至豐原醫院進行驗傷,並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偵辦處理,經評估案主確實受到侵害,且案家僅剩案主、案父及案兄3人,案祖父母及案叔家雖在案家隔壁,親屬仍無法維護案主安全,家暴中心遂於100年5月9日20時許緊急安置案主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與其父同住一處,且疑遭其父不當對待,自不宜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