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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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繼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繼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繼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新社區福興里 美林 29號,向在該處經營齒模工作之 林瑞鐘 恐嚇稱:要檢舉林瑞鐘從事密醫工作,必須給錢才不會宣揚出去等語,以此加害林瑞鐘財產之事恐嚇林瑞鐘,使林瑞鐘心生畏懼,答應給付王繼芳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當場先支付王繼芳5,000元。王繼芳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16時19分許,持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穿著米黃色外套及藍色牛仔褲,騎乘機車至美林29號,進入美林29號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要求林瑞鐘支付5,000元,並把玩該把玩具手槍作勢恐嚇林瑞鐘,接續向林瑞鐘恐嚇取財。林瑞鐘發現王繼芳疑似持有槍枝後,心生畏懼,立即逃出,王繼芳因而未取得該筆5,000元。嗣經警於100年1月31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30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繼芳到案,並在王繼芳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7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米黃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各1件及玩具手槍1支。
二、證據:㈠證人林瑞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20467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㈢扣案之米黃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各1件及玩具手槍1支。㈣被告王繼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與被害人林瑞鐘達成和解,並將5,000元賠償予林瑞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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