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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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德得預見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潭北郵局)之存簿、提款卡,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藉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99年11月15日14時許,以宅配通郵寄方式,將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茂德 」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21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 盧畇彤 (原名盧秀
靜),佯稱其於 森森 電視購物時,帳務有誤,要求盧畇彤取消分期付款交易,致盧畇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9元至吳俊德所有之上述潭北郵局帳戶內。
㈡於99年11月21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 劉翔 嶧(原名 劉榮財 )
,佯稱其於森森電視購物時,帳務有誤,要求 劉翔嶧 取消分期付款交易,致劉翔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4元至吳俊德所有之上述潭北郵局帳戶內。
上開匯款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因而詐欺得手。經盧畇彤、劉翔嶧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害人盧畇彤及劉翔嶧於警詢之指述。㈡被害人盧畇彤及劉翔嶧之匯款資料。㈢潭北郵局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㈣被告吳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盧畇彤及劉翔嶧達成和解,當庭各將3萬元之款項賠償予盧畇彤及劉翔嶧,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