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淑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這張紅單有去郵局匯款,繳款日期不太知道了,不過總共繳了3,300元,因為遲繳所以有多繳300元,請幫查明清楚等語。
三、本院認: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王淑敏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即已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巷○○號」,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異議人之住居所。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於當時之前揭戶籍地,並於100年3月22日在上揭應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王淑敏,而將文書交付異議人蓋章收受而完成送達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處分及送達,應屬有效、合法,且該文書送達自100年3月22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為100年4月11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竟遲至同年4月2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日期為100年4月20日足參。是本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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