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順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順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9日凌晨3時25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巡佐 陳國興 、 蕭隆順 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處理酒醉鬧事事件時,酒後在該處與超商店員發生爭執之呂順雄,因不滿員警陳國興以深夜妨害安寧、影響店家生意,對之勸導儘早返家休息,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見之場所,公然以閩南語「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國興(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其人格與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順雄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張正志 於警詢中之證詞。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呂順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9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語辱罵員警,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參酌案發當天經員警於100年4月9日清晨3時42分許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當天確係酒後行為失控下而為上開犯行,且依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對員警以閩南語所為之「幹你娘」言詞,僅有一次,且經員警質問何以罵三字經後,即未再有上開辱罵員警之穢語,再佐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