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6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623號
原   告 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滋庭
訴訟代理人  黃美秀
被   告  張秀如 即鑫昌商行
       范振隆 即摩登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張秀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范振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張秀如、范振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張秀如與被告范振隆原為夫妻,在新北市○○
區○○○路○○○○○號營業,被告張秀如獨資經營鑫昌商行,
被告范振隆獨資經營摩登藥局。嗣於民國102年4月間,被告
張秀如、范振隆向原告購買 安琪兒 系列奶粉,以鑫昌商行名義
與原告簽訂安琪兒銷售合約書,同時依約交付由被告范振隆開
立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支票12紙(如附表1所示
),共計108萬元予原告,用以支付並擔保該年度貨款。至102
年9月底,被告范振隆因存款不足無法支付票款,被告等遂以
被告張秀如簽發之支票2紙換回被告范振隆同額之支票2紙,前
開張秀如簽發之支票於102年10月份雖如期兌現,惟張秀如簽
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9萬元竟遭退票,而被告范振隆所簽發6
張支票共計54萬元,其中2紙亦遭退票,原告持有被告2人簽發
之支票7紙,共計63萬元尚未兌現。經查,原告出貨予鑫昌商
行之貨款金額扣除後贈金額為722,063元,扣除已獲兌現支票
款金額45萬元,尚有272,063元尚未獲償。而被告范振隆簽發
之支票中有2紙遭退票,其餘4紙則在訴訟進行中,業已屆期而
均未受清償。爰依票款及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張秀如,及依票
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范振隆給付原告272,063元,當任一被告給
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聲明:被告張秀
如應給付原告27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范振隆應給付原告272,0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前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張秀如、范振隆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琪兒銷售
合約書、收款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合約客戶對帳單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張秀如、范振隆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而被告張秀如所簽發之如附表2所示
支票既已遭退票,原告請求給付該9萬元之票款為有理由,原
告另請求被告張秀如給付其餘貨款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合約客
戶對帳單所示,被告張秀如確有積欠貨款共計272,063元,則
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秀如給付貨款,即屬有據
。另查,被告 范鎮隆 所簽發之支票,2紙經退票,4紙於訴訟進
行中屆期而未受清償,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鎮隆
給付272,063元,於法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秀如給付27
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范鎮隆給付272,0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附表1: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銀行│到期日期│票面金額│備註│
││││││(新臺幣)││
├──┼───┼─────┼─────┼───────┼─────┼───────┤
│1│范振隆│JV0000000│基隆第一信│102年6月20日│9萬元│兌現│
││││用合作社││││
├──┼───┼─────┼─────┼───────┼─────┼───────┤
│2│同上│JV0000000││102年7月20日│同上│兌現│
├──┼───┼─────┼─────┼───────┼─────┼───────┤
│3│同上│JV0000000││102年8月20日│同上│兌現│
├──┼───┼─────┼─────┼───────┼─────┼───────┤
│4│同上│JV0000000││102年9月20日│同上│託收│
├──┼───┼─────┼─────┼───────┼─────┼───────┤
│5│同上│JV0000000││102年10月20日│同上│託收│
├──┼───┼─────┼─────┼───────┼─────┼───────┤
│6│同上│JV0000000││102年11月20日│同上│託收│
├──┼───┼─────┼─────┼───────┼─────┼───────┤
│7│同上│JV0000000││102年12月20日│同上│庫存(103年1│
│││││││月24日退票)│
├──┼───┼─────┼─────┼───────┼─────┼───────┤
│8│同上│JV0000000││103年1月20日│同上│庫存(103年1│
│││││││月24日退票)│
├──┼───┼─────┼─────┼───────┼─────┼───────┤
│9│同上│JV0000000││103年2月20日│同上│庫存│
├──┼───┼─────┼─────┼───────┼─────┼───────┤
│10│同上│JV0000000││103年3月20日│同上│同上│
├──┼───┼─────┼─────┼───────┼─────┼───────┤
│11│同上│JV0000000││103年4月20日│同上│同上│
├──┼───┼─────┼─────┼───────┼─────┼───────┤
│12│同上│JV0000000││103年5月20日│同上│同上│
└──┴───┴─────┴─────┴───────┴─────┴───────┘
附表2: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銀行│到期日期│票面金額│備註│
││││││(新臺幣)││
├──┼───┼─────┼─────┼───────┼─────┼───────┤
│1│張秀如│AG0000000│臺灣銀行雙│102年11月20日│9萬元│102年11月20日│
││││和分行│││退票│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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