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17號
原   告  王政一
訴訟代理人  張金蓉
被   告  沈亞葳王慈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被告並承諾於105年2月18日
歸還上開款項,惟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仍無意還款,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母親曾於104年3月初給原告20萬元,該20萬
元是母親要作為兩造唸書就學之用,雖原告確曾交給被告4
萬3,500元,惟此乃母親贈與之款項,並非向原告借貸而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
要旨參照)。
㈡原告交付前揭4萬3,500元款項予被告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
交付前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首揭法條
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該借款事實擔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雖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作為本件借款之證明,被告亦
不爭執該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惟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
雖載有被告表示:「憑你們這種態度一毛都不會給!你房間
東西都媽媽買的,他要給誰就給誰不用經過你們同意,就好
像你拿我們房間的東西也只要媽媽說可以就可以」、「大嫂
,現在不是還不還的問題,哥哥上次那樣說已經徹底惹毛我
了,我還沒原諒他,不好意思!今天你是我難道會就接受說
好,我還他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5頁),則依上開對
話內容觀之,被告所表示者,應係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為兩
造母親所有,由兩造母親決定用途,該款項並非原告貸與被
告之用。再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表示:「
我不是過年後拿43500給妳嗎?當時妳一個人回來啊」。被
告即回稱:「你不是說那是媽咪原本要給我們的嗎」、「所
以只能先給我那些」、「如果一開始要還就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則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雖有向被
告催討還款,然被告已明確否認該筆款項為借款,是被告並
無承認前開借款債務之表示,故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實
難作為本件借款之證明。此外,原告未就前開款項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之事實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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