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小調字第611號
聲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相對人 嚴忠明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因相對人無權利能力,且無從命補正,而無法開啟程序,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