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166號

原告 林以澄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被告 謝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愷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1,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各自提出之起訴狀、陳述意見狀、答辯狀及本件民

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通姦行為自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

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間發現妻子與其同事即被告間過

從甚密,時常出遊,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等節,業據提出原告

配偶 劉瑾淳 之自白書、被告與原告配偶於網路帳號(JACKYM

ATCH,下稱系爭帳號)之照片暨貼文畫面及2人於IG帳號之

聊天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2人手機通話暨簡訊明細

(下稱系爭明細)等為證。被告雖抗辯:伊與原告配偶為同

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僅偶爾一起出遊、用餐,並無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事,原告配偶之自白書並非事實,原告提

出之系爭帳號與伊無關,系爭對話是因同事間不斷提及配偶

荒誕行徑而基於朋友立場為其抱不平、互相支持之情緒抒發

云云。然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帳號貼出之照片,合照之男女

確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之其中一張

照片,男女頭肩緊密相靠,另一張全身照則可見上半身相貼

親密依偎(見本院卷第19、23頁),顯非同事之間單純出遊之社交行為,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明細,可知雙方往來通話頗為頻繁,復以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對話內容,被告對原告配偶以「寶貝」稱呼,且表達「我想要寶貝…我想要以後有妳的生活…」以及期待雙方各自離婚以後之規劃等等,可認原告配偶之自白書內容應非虛偽不實。綜酌上情,被告與原告配偶間如同親密愛侶之交往互動,客觀上已超出一般同事情誼或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明顯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堪認重大

  。被告上述辯詞,核無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受害狀況、精神痛苦程度、被告行為情節,及兩造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

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