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48號
原   告  侯秋珠
被   告  羅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簽立合夥協議書
,約定家福居家護理所每月營運所得須提撥百分之20留用,
以支付稅捐,剩餘為流用基金或兩造盈餘分紅。本件請求新
臺幣(下同)62,618元是原本要匯到共同帳戶的錢,不確定
被告有無匯入,報完稅剩餘的款項應該給原告,所以原告認
為62,618元應該是報稅後剩的錢,應該給原告等語,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
,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合夥協議書約定,百分之20支付稅捐後有剩
餘,作為營運基金及盈餘分配,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且
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已將共同帳戶的餘款67,984元存入原
告帳戶。再者,兩造於合夥期間受理的健保費已於108年9
月24日全數退還健保局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2,618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約定開立共同帳戶,每月將業務營運百分之20撥入該帳
戶,每月營運所得提撥百分之20留用,以支付稅捐,剩餘為
流用基金或雙方盈餘分紅等語,有兩造簽立之合夥協議書第
3條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⒉依據原告主張本件62,618元應是原本要匯到共同帳戶的錢,
不確定被告有無匯入等語,是以縱使62,618元屬於應匯入共
同帳戶百分之20之金錢,且被告漏未匯入乙節為真,依前引
兩造約定,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將金額提撥至共同帳戶,而
非給付予原告。
⒊原告又主張62,618元應該是報稅後剩的錢,應該給原告等語
。惟報稅後如有剩餘,依兩造前引約定應為流用基金或雙方
盈餘分紅。而兩造合夥協議尚未終止,亦未協議係作流用基
金或盈餘分紅所用等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138頁),則原告主張剩餘款項均歸其所有,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情節,要與不當得利要件有別,其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本件原告聲請調查
被告所得資料部分,即便有此筆金額,也是只能請求提撥至
共同帳戶,在兩造終止合夥關係或協議前,亦無法將此筆金
額全數歸原告所有,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調取之必要。
其他與本件請求金額非直接相關聯之主張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