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李政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41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按應由警察機關自行處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由法
院簡易庭誤為有審判權而為實體上裁定,其裁定自始當然無
效,並不發生實質確定力與拘束力,法院簡易庭仍應就警察
機關所移送之違序案件,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諭知不受理,
並不受原先違法裁定之拘束。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李政
聰於民國110年8月7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而移送本庭裁定,經本庭於110年9月7日裁處
罰鍰新臺幣二千元,然本庭對本件並無審判權,從而,本庭
前開裁定,自始當然無效,並不發生實質確定力與拘束力,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
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而上開條文嗣經立法院修訂,並經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
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有下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
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次按同
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
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
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是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既屬專處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即
應由警察機關自行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
應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
三、經查,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政聰於110年8月7日15時
32分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而於11
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裁處,該違序行為及移送日期均在上
開修正規定施行之後,依首揭說明,自應由移送機關依法處
分,本院簡易庭對被移送人李政聰已無審判權,爰為不受理
之諭知,並將本案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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