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14號
原告宋○○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被告 宋繼婷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2,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各自提出之起訴狀、準備㈠狀、答辯狀及本件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通姦行為自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
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配偶烏○○為已婚身分,仍於10
9年8、9月間與其配偶交往,發生婚外情等節,業據提出原
告與其配偶之戶籍謄本、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
畫面(110年1月26日至2月4日間)、被告與原告配偶訊息對
話紀錄畫面(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1月2日間)等為證,被
告不爭執曾與原告配偶交往1個半月之事實,惟抗辯:伊是
香港人,原告配偶欺騙伊已與配偶分居2年並在談判離婚,
伊不知我國與香港法令不同,以為分居2年即可協議、訴請
離婚,乃相信原告配偶所言而與之交往,原告配偶在110年1
月間仍繼續欺騙伊,伊接到原告訊息才確知非如原告配偶所
言,伊即向原告道歉,並主動向公司陳報此事云云。然而,
依原告提出上開期間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訊息對話紀錄,除
2人間有關男女性事方面之鹹濕對話外,被告並稱「我沒差
,怕大叔被抓姦」、「(line)message也可以當證據,我有
經驗」、「要大叔也完全是我的」等等,可知被告知悉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亦知悉會有「被抓姦」之法律責任問題,
甚為明確;其與原告配偶二人間屬於男女交往親密愛侶間之
互動,客觀上已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復向原告
配偶表達期待其儘快離婚之意思,明顯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堪認重
大。被告所稱遭原告配偶欺騙云云,無可卸免其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受害狀況、精神痛苦程度、被告行為情節,及兩造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
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