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吳尚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9時26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明誠一路口時,因超速駕駛,又未注意安全距離,
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胡精忠 騎乘之XUA-567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胡精忠受有體傷,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95元
之損害,嗣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胡
精忠上開金額,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胡
精忠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
費用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6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
值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0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文所定。經查,本件被告行駛
在胡精忠後方,自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以避免緊急事故發生時反應不及,被告因車速過快,
見前方燈號轉紅燈而緊急煞車不及致追撞胡精忠,被告所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而有過失,自應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就本件車禍初步分析研判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
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
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81頁),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二車發生碰
撞,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禍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