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告 陳盟琮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39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JCB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迄至110年7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73,119元(其中本金10,800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