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53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黃甯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由祥順路2段往和祥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與和祥路1段交岔路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距,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畢慶紅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錦安 所駕駛而在肇事車輛同向前方煞停並靜止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466元(含零件費用3,800元、工資費用693元、塗裝費用3,9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已超過5年計算折舊後為3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影本、及汽車修理照片6張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車損照片共10幀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