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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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26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告 陳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0元(含電信服務費2,712元、專案補償款15,048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乃僅就其中專案補償款部分為請求,而變更上開請求本金為15,048元(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0年11日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信服務,嗣因被告未繳付電信費用,經亞太電信於104年3月2日終止租約,迄今尚有專案補償款共15,048元未依約給付,而亞太電信已將其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8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且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專案補償款及其已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服務申請書、續約方案同意書、電信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至被告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按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短期時效之性質不同,時效期間應為15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款,因係屬被告給付電信費遲延時,電信公司得請求之賠償,性質應屬違約金,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此部分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逾時效期間,被告是項抗辯,要非可採。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亞太電信與被告間就給付專案補償款有確定期限,是本件請求應屬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亞太電信業已將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送達予被告之證明,尚難認亞太電信已為催告履行。惟原告於受讓亞太電信對被告之專案補償款債權後,業已通知被告其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及催告給付(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是原告請求自起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48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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