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0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法律規定
一、現行條文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本條第二項原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刪除「法院訊問」之限制,修正為現行條文。觀其立法理由所稱:依現行本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貳、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已經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再者,施用毒品係自我傷害之犯罪,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性質上並非真正之犯罪;被告雖為連續犯,然僅係得加重其刑,並非累犯,尚無應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本院裁量結果,認為依職權不予加重其刑,再量處最低度刑之六月,即可符合簡易處刑之要件。因此,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