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肇事地點「中山路3段崎下路口」,應更正為「中山路3段676號前」;肇事時間「晚上10時4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10時3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件被告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酒後駕車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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