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О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皆以徒手方式而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某時,在南投縣○○鎮○○
街與碧山路口,將丁○○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飲料吧台一座搬上其父親 陳阿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而得手。
㈡再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
號,將甲○○所有,價值約四萬元之飲料吧台一座搬上該部藍色自小貨車而得手。
㈢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正芬巷一三號旁,將乙○○所有,價值約二萬元之營業用排油煙機一台搬上同部藍色自小貨車而得手。
二、丙○○於竊得上開各該物品後,先後均駕駛該部藍色自小貨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五段七號之「 良偉 資源回收場」變賣,由不知情之老闆 陳慶吉 以回收物之時價計算後,分別賣得二千四百三十元、四千六百一十元及九十元。嗣因乙○○記下該自小貨車車牌號碼後,經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丙○○固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其餘竊盜犯行,辯稱:伊是作資源回收,雖有拿東西去賣,但東西未必是被害人的;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伊沒有作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中在南投縣○○鎮○○街與碧山路口竊取一個飲料吧台;復於八月中在南投縣○○鎮○○路○○○號竊取賣楊桃汁的飲料吧台一個;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早上七時,在南投縣○○鎮○○路正芬巷一三號旁竊取一台排油煙機,伊均未使用工具,係徒手將物品搬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上,而後就載到臺中市南屯區的回收場變賣,分別賣得二千四百三十元、四千六百一十元及九十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於警、偵之指訴及證人即良偉資源回收場老闆陳慶吉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影本三張附卷可憑。而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飲料吧台失竊時,被告駕駛之上述車輛確有在現場乙情,復經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故綜合上情所述,被告先後三次之竊盜行為均堪以認定,其於本院翻異前供,而辯以上詞,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現正執行中,尚
不知悔悟;⑵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而多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⑶三次竊盜物品價值分別約為三萬五千元、四萬元、二萬元之損害情形;⑷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一次犯行,而對其餘犯行設詞狡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