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四五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被告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體積龐大、對其他駕駛人、行人之危險性較高之曳引車,竟仍高速且超速行駛(依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卡片所示,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日行駛時經常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方向行駛,致撞擊同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莊嘉惠 ,復未及時反應煞停,仍將被害人莊嘉惠人、車拖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其過失情節極為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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