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前科資料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一年四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詐欺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竟不知警惕,再犯竊盜犯行;⑵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偷竊機車供代步使用;⑶犯罪手段平和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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