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