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徒手竊取…板模一塊(價值約新臺幣四百元),尚未離開之際」應補充為「徒手竊取…板模一塊(價值約新臺幣四百元)並搬運至三輪腳踏車上,尚未離開之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⑵犯罪之動機、
目的,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⑶犯罪手段平和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