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8月15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但被告自63年4月4日無故離家,經多打探仍行方不明,迄今未歸,被告客觀上無故違背同居義務,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思,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且被告至今生死不明已超過3年以上,並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同條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宋照齡 即原告之女兒到庭作證,有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自63年間即有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至原告起訴時止,亦已30年餘,被告始終未返回兩造之共同住居,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情事,應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被告有無生死不明已逾3年及兩造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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