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0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09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被上訴人以臺南市富臺新村改建案,經多次協調,上訴人之母 王素蘭 (民國85年7月18日死亡,嗣由其子即上訴人甲○○提起行政救濟)仍拒絕配合辦理搬遷,騰還眷舍,乃於88年5月21日以(88) 伯耐 字第3274號令撤銷王素蘭之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撤銷居住權後,王素蘭不具原眷戶身分,不再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並限於88年6月20日前遷出,返還眷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88年9月30日以(88)鎔鉑字第14619號決定訴願駁回後,提起再訴願,又遭行政院決定再訴願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判字第854號判決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1月8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另主張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95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裁字第776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以逾再審期間之由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裁字第146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理。嗣經原審96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再審不合法及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辦理,上訴人得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方搬遷。㈡被上訴人未先發放輔助購宅款,即註銷其居住權之處分,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情形,應屬無效。㈢又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即被上訴人所寄交之臺南郵局第00982號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違建戶」、「救濟金」、「並於『切結書』中,同意配合本部將房舍騰空拆除」等語,已分別構成偽造文書罪、侵占罪及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而有偽造變造之違法,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㈣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陸軍八軍團司令部74年5月16日
(74)達之字第100號開會通知單、切結書、被上訴人88年3月10日臺南郵局存證信函00982號、行政院主計處函處孝四字第0920008098號、臺南市86年度長榮新城國宅社區房屋部分墊款利息表(表五)、八軍團司令部函(九二)實雲字第8937號」等證物,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書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即被上訴人所寄交之臺南郵局第00982號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就事實狀況所為陳述,顯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故上訴人未表明關於該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具體情事,則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從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及第10頁記載,可知就上訴人所提臺南郵局存證信函第00982號、行政院主計處92年12月25日處孝四字第0920008098號函及陸軍八軍團司令部92年8月12日(九二)實雲字第8937號函,業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故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經斟酌之情事。再者,行政訴訟上訴審為法律審,其職權專在審查第一審之審判有無違法,自不許當事人提出新證據,上訴人亦自承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時,始提出前開陸軍八軍團司令部74年5月16日(74)達之字第100號開會通知單、切結書,則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新事證未予審酌,自無構成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所提臺南市86年度長榮新城國宅社區房屋部分墊款利息表,既非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而係於聲請本件再審時始加以提出,原確定判決當無加以審酌之可能,自無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第273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須以主張之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且該偽造或變造證物之情形,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要件。
㈡、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對上訴人89年6月16日所提「行政起訴狀」所載證據四認證書「重建申請書」內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內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未開庭調查審認,且對證明基地面積、土地款及眷戶輔助款如何核算、自增建補償之丈量等漏未斟酌之證物,未予詳查,即認上訴人無再審之事由,其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重建申請書」內載明之偽造數據輔助購宅款1,632,000及上訴人需自備1,680,000元等偽證事實理由,均未於判決書中載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判決理由記載「違建戶」、「救濟金」、「並於『切結書』中,同意配合本部將房舍騰空拆除」等,均為被上訴人虛偽之陳述,應屬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情形,原判決卻認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因此原判決違背法令。再者,原審法官並未開庭審理調查證據,且亦未實體審究,即為判決,其判決除有違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65號裁定發回之意旨,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言詞審理之規定相悖,且有違本院89年7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等規定之情形。且從上訴人所附「證據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可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情事,故本件確實合於再審理由及事實,請求賜判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惟上訴人提出之所謂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未經斟酌之證據,業經前審判決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之理由在案,上訴人猶以前審判決有所謂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漏未審酌之證據,對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要件不合,業經原判決指駁甚詳,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之指摘,要無可採。又再審之訴,必有再審理由後,始能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有無理由為判斷。原判決係認為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須對成為再審對象之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法為論斷,更毋庸對成為原確定判決程序對象之原處分之合法性作判斷。因而,上訴人其餘關於其對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及舉證,原判決並未於理由項下論斷或調查,原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之各項指摘,均難認有理。從而,原判決要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鴻斌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