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監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五五號
再抗告人乙○○住桃園市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變更監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提起再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而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自應於裁定後十日內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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