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安川英昭 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安川英昭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趙郁涵